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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郭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胡某某,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郭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某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被告系再婚,与原告再婚时有一12岁的小孩,现已经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以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双方一直分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该给予经济补偿。因为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牌,还要被告出钱还赌债。因此被告只能外出打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2014)岳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曾经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举证规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被告系再婚,与原告再婚时有一12岁的小孩(现已经成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以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双方一直分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被告系再婚,带一子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关系难以相处。加之双方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经济比较困难。婚后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双方一直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因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存款,对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