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后财产分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211号原告刘某甲,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偿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离婚补偿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原告50000元,但现在没有钱,可以通过折抵孩子的抚育费和结婚时的债务进行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协议上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依约定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已预交5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彩云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