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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贺红与吴中冲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红,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贺红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冲,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运银,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贺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贺红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吴国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贺红与吴国冲系同村前后邻居关系。张贺红与吴国冲曾因宅基地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9月20日7时许,张贺红与吴国冲因宅基地又发生争吵,吴国冲要扒张贺红家菜园地围墙,张贺红上前阻止,并从地上拿块砖头将吴国冲腰部砸伤。当日,吴国冲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6909.87元。后吴国冲要求张贺红赔偿各项损失,张贺红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吴国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国冲其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吴国冲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吴国冲支付鉴定费600元。又查明:2013年9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委托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吴国冲之损伤进行检验并出具鉴定文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驻)公(刑)鉴(法)字(2013)2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吴国冲之损伤属轻伤。2013年10月10日,张贺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贺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还查明:吴国冲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一、吴国冲提交2014年4月6日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纬十路道路工程1标项目部的证明,证明:吴国冲日工资为150元即月工资4500元;二、吴国冲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国冲与张贺红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后,张贺红用砖头将吴国冲腰部砸伤,致使吴国冲身体受到伤害,张贺红对吴国冲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多次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且于事发当日,吴国冲要扒张贺红家菜园地围墙,导致张贺红情绪失控,对吴国冲实施殴打行为,对此吴国冲也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自身伤害也有一定责任,应依法适当减轻张贺红的责任。吴国冲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国冲的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90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660元。3、营养费按3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30元。4、吴国冲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33天,护理费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5、因吴国冲系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吴国冲主张其误工费按月收入4500元计算(150元×30天),因吴国冲仅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证明,未提供劳务合同及最近三年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吴国冲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74天,误工费为1718.29元(8475.34元/年÷365天×74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款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吴国冲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745.14元。根据张贺红的过错程度,张贺红承担该损失的80%即37396.11元。(二)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能力,结合张贺红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45396.11元,应由张贺红负担。扣除张贺红已支付2000元,张贺红还需赔偿吴国冲43396.11元。吴国冲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张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国冲各项损失43396.11元。二、驳回吴国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吴国冲负担430元,由张贺红负担950元。宣判后,张贺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国冲到其家中找事,吴国冲先用砖砸她,其才用砖砸吴国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吴国冲的伤残等级纯属虚假,其请求重新鉴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9月20日7时许,张贺红与吴国冲因宅基地又发生争吵,吴国冲扒张贺红家菜园地围墙,张贺红上前阻止,并从地上拿块砖头将吴国冲腰部砸伤的事实,已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刑事判决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故张贺红上诉称,吴国冲到其家中找事,吴国冲先用砖砸她,其才用砖砸吴国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贺红上诉称,吴国冲的伤残等级纯属虚假,其请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一、二审中,张贺红均未提供吴国冲伤残等级纯属虚假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二审中,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张贺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贺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