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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周红英与临安市房产管理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临行初字第4号原告:郑某。原告:周红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密礼。被告:临安市房产管理处,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姚向明。委托代理人:章炯、徐鹏程。第三人:骆茂军。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原告郑某、周红英诉被告临安市房产管理处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骆茂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及原告郑某、周红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密礼、被告临安市房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章炯、第三人骆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1日,被告临安市房产管理处对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房屋作出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房产登记查询记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诉房屋记载于房屋登记薄的事实。证据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询问事项记录、个人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原房屋权属证书及房产分户平面图、房屋转让合同、纳税凭证及领证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依据。证据3、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1份,欲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郑某、周红英诉称:2013年,两原告委托临安市龙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房产)出售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自有房屋,并将房产证2本、契证1本、土地证1本交与龙翔房产保管。后龙翔房产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给骆茂军,骆茂军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于2014年3月24日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方晓茂,方晓茂于当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已二次易主,但两原告至今未收到房款,骆茂军因诈骗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告认为,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4日,短短13天时间内,案涉房屋二次变更,这一不正常的行为应当引起被告的注意,被告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慎重审查,并对外进行公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证;将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两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周红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杭临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1份(与原告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骆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诈骗罪的事实。被告临安市房产管理处辩称:一、被告对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合法、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6日,原告郑某、周红英及受让方骆茂军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被告基于涉案房屋买卖双方的申请,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上述房屋登记行为合法,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作为临安市规划建设局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行为中已尽审核职责,且法律没有规定就登记事项应当公告,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显属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骆茂军陈述:第三人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双方没有见过面。第三人在龙翔房产的工作人员袁锦春陪同下办理了所有房屋过户流程。第三人认为房屋转让应当有一个公告期,但被告没有公告,程序违法。第三人骆茂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临安市房产管理处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询问事项记录、房屋转让合同有异议,认为从没有与第三人骆茂军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一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对其他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核实,原告承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询问事项记录、房屋转让合同上的签名均是原告本人签名,其中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于办理变更当日在临安市房产管理处签署的。对此,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认证。对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还应适用《临安市房产管理处登记审核细则》的规定,房产变更登记应当公示。鉴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郑某、周红英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本身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53800元及iphone5s手机变价款发还被害人郑某;责令被告人骆茂军将其余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郑某”。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周红英、郑某与第三人骆茂军提交登记申请表、询问事项记录、个人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原房屋权属证书及房产分户平面图、房屋转让合同等材料,向被告临安市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颁发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证。根据(2014)杭临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骆茂军经龙翔房产公司介绍,与郑某、周红英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以78万元的价格购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骆茂军支付5万元首付款及1.17万元的税费,出具73万元借条后,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取得新的房产证、土地证、契证。2014年3月24日,骆茂军通过临安市青山湖房地产经纪公司将案涉房屋以52.5万元价格转卖给方晓茂、邬守云。判决认为,骆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一、骆茂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53800元及iphone5s手机变价款发还被害人郑某;责令被告人骆茂军将其余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郑某。另查明,案涉房屋现登记在方晓茂、邬守云名下(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锦城字第××、300029317号),原告郑某、周红英已另案起诉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案号为:(2015)杭临行初字第5号),请求撤销临房权证锦城字第××、300029317号房屋登记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审查了法定必须提交的登记材料,且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当日对原告制作产权登记询问书,有原告本人签名佐证,已尽到合理审慎审查职责。本案系原房屋所有人及买受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不属于法定应当公告的情形,被告未对涉案申请登记事项予以公告,并无不当。且原告的损失已在(2014)杭临刑初字第493号刑事案件中获得弥补,现请求将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58号1幢302室房屋变更为原告名下,于法无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瑞云、周红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瑞云、周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晴环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过双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应 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