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秦海波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17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了上诉,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有错误。认定上诉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缺乏充分的证据;证人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杨某某证言不真实,有串供可能,请求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进一步查清事实;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广文代理审判员 王少军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玉英发还提纲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秦海波贩卖毒品一案,本院在二审期间发现下列问题,需重审时予以查明:一是关于毒品的成份问题。四名吸毒人员的证言中杨峰的证言是“听他们说是筋”,申云霆的证言说主要吸的是“面”,申明明和王小强的证言说是“筋”,秦海波的供述中承认是“筋”,就毒品成份问题公安机关仅出具了情况说明。建议重审时对毒品成份作进一步核实查明。二是关于多人多次贩卖问题。杨峰、申云霆、申明明、王小强四名吸毒人员的证言对被告人秦海波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被告人上诉请求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建议重审时安排证人出庭作证,对贩卖毒品的主要情节,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交易方式等进一步核实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