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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与詹某、高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由被告人余某驾驶川AU79**号小型轿车搭乘詹某、高某某,沿双流县东升镇星空路由东升镇高家庄饭店往龙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星空路迎龙花园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旁信号灯灯柱相撞。此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余某、詹某、高某某受伤住院,詹某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6日死亡。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余某血液乙醇浓度为8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被告人余某脾破裂、右髋臼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受害人高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与死者詹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至2020年分期给付死者家属赔偿款共计511889.34元;与受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至2024年分期给付高某某赔偿款共计700000元;被害人高某某及死者詹某家属对被告人余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余某的到案经过,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3)第1-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熊某、夏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2535号、3105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214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3)0103262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取样照片,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报告证实川AU79**号轿车驾驶室安全气囊处提取疑似血痕样本属于余某,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949号对川AU79**轿车的转向系、行车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及该车在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被告人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向受害人及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