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景春。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4年农历10月8日按农村婚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互相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很内向,与我也没有共同语言,我给他说话他才给我说几句话,我想时间长了会有好转,但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未好转。2014农历8月21日被告与我生气后双方分居,分居后我多次给对方和好机会,但被告一直给我闹矛盾,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办理了婚宴,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融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我们一起去宁波打工,一起生活齐心协力经营我们的家庭。对方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结婚证,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结婚证系国家机关出具,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4年农历10月8日按农村婚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2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年××月××日生有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农历8月21日双方又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现原告刘某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乙,诉讼中原告刘某表示放弃向被告李某甲追要子女抚养费,愿意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李某甲外出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并导致分居生活。现原告刘某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因原、被告婚前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其成长,因此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原告刘某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原告刘某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代理审判员 李洪起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红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