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洪铭亮与李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铭亮,李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洪铭亮。被告:李海明。原告洪铭亮诉被告李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海明因收购山核桃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2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1份、收条1份。被告未答辩。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为原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协议书中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当天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的银行借记卡,被告出具收条。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已付了3个月的利息,每月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支付的借款期内的利息,超过了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抵充借款本金。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金额没有超出人民法院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铭亮借款本金48268.07元、逾期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洪铭亮的其余部分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洪铭亮负担43元,被告李海明负担105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海明负担。原告洪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人民陪审员 汪自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