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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乃民一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珠藏药公司诉索朗措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责任公司,索朗措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乃民一初字第09号原告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珠藏药公司)。住址西藏山南地区泽当镇乃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仁青旺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朗措姆,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藏族,系西藏隆子县人,务农,现住西藏乃东县泽当镇。委托代理人林映辉,西藏山南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金珠藏药公司诉被告索朗措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珠藏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被告索朗措姆及委托代理人林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珠藏药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山南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案(2014)第5-7号”裁决书,认为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由于存在新版GMP改造等客观原因,原告公司在向政府部门汇报的基础上,经得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同意,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社保费用,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裁决要求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2.原告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不具备,缺乏事实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法定前提条件在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但事实上原告公司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恰恰相反的是被告擅自离职离岗,经通知仍不返回公司上班。在《仲裁申诉书》第一项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认为直至申请仲裁之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未解除或终止,并在此基础上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而《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恰恰支持了被告的诉请,进一步证明了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经被告申请而后得到仲裁委裁决解除的,原告并没有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裁决要求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不具备,缺乏事实基础。3.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休息日进行加班,承认原告已安排调休,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在休息日加班49天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在于:“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以上两条件需同时具备。在本案中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却相反的承认“实际带薪休假时间为1个月(《裁决书》第6页第3行)”,承认原告安排了补休。仲裁委却罔顾以上事实,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在休息日加班49天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山南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1.判令维持原《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驳回原《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520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赔偿金8280元、加班费6213元,合计20013元。原告金珠藏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山南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山南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是非终局裁决。2.公司清算、股权拍卖及员工安置说明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按照《劳动法》相关要求对所有老员工进行了安置,且所有老员工都一次性拿到了相关补助。3.2013年-2014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说明及证明,用以证明用人单位当时在进行GMP改造工作,经劳动者同意后未签订劳动合同。4.拉穷等14名员工考勤表3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出勤情况存在旷工,被告未按照公司章程上班,原告未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5.关于6.21事件后尼玛次仁等员工劝返后再次擅自离岗至今未来上班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用人单位对擅自离岗的劳动者劝返,但劳动者仍不上班的事实。6.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索朗措姆辩称,1.山南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终局裁决,乃东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山南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3.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所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无论是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还是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都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5.原告在起诉状中证明了被告的加班事实,所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综上,本案是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如果原告对该终局裁决不服只能向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原告还存在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付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故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劳动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索朗措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从山南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索朗措姆到原告金珠藏药公司工作的时间段为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索朗措姆在原告金珠藏药公司的工资标准为1380元,工资发放到2014年6月21日。被告索朗措姆从2013年6月1日到2014年6月21日每周六加班,总计加班天数为49天。2013年9月由于原告金珠藏药公司按新版GMP要求,需对制剂车间进行改造,给被告索朗措姆休假1个月且发放了600元生活补助。2014年6月21日被告索朗措姆等58名员工因作息时间及加班事宜向原告金珠藏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书面意见,当即遭到拒绝,此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金珠藏药公司更换员工上岗证,拒绝被告索朗措姆回公司上班。事后原告金珠藏药公司以考试择优录取为由劝返部分员工,被告索朗措姆未接到通知。2014年7月10日原告金珠藏药公司召开董事会,研究决定将普尼玛等22名员工按自动辞退处理。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索朗措姆向山南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解除索朗措姆与金珠藏药公司的劳动关系;2.金珠藏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00320元(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6月21日);3.金珠藏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240元;4.金珠藏药公司支付加班费9062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周六);5.金珠藏药公司支付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9062元。2014年11月3日山南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金珠藏药公司向索朗措姆支付双倍工资5520元,赔偿金8280元,加班费6213元,共计20013元。金珠藏药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西藏山南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一案由山南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协议,能够证明原告金珠藏药公司于2013年9月给被告索朗措姆安排1个月放假并发放600元生活补助;3.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金珠藏药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原告金珠藏药公司董事会决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对普尼玛等22名员工作出了按自动辞退处理。5.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整个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11月3日西藏山南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据此,本院依法对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对被告索朗措姆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属于终局裁决,要求驳回原告金珠藏药公司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金珠藏药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金珠藏药公司与被告索朗措姆在庭审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是否支付双倍工资;2.是否支付赔偿金;3.是否支付加班费。1.双倍工资问题。2011年9月1日被告索朗措姆到原告金珠藏药公司上班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金珠藏药公司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及时与被告索朗措姆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金珠藏药公司虽称与被告索朗措姆签订了2011年至201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经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金珠藏药公司释明后,原告金珠藏药公司仍拒不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金珠藏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金珠藏药公司提出的2013年至2014年进行新版GMP改造工作,并与被告索朗措姆协商一致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在庭审中,被告索朗措姆对西藏山南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即4个月的双倍工资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金珠藏药公司应当向被告索朗措姆支付双倍工资1380元/月×4个月=5520元。2.赔偿金问题。虽原告金珠藏药公司提供“员工考勤表”,用以证明被告索朗措姆存在旷工情况,原告金珠藏药公司不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但该份证据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无被告索朗措姆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金珠藏药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1日被告索朗措姆等58名员工因作息时间及加班事宜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书面意见,当即遭到拒绝,原、被告双方就此事未达成协议,后原告金珠藏药公司更换员工上岗证,拒绝被告索朗措姆回公司上班。原告金珠藏药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对普尼玛等22名员工按自动辞退处理,以后一概不再录用。至此,原告金珠藏药公司单方解除与被告索朗措姆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被告索朗措姆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21日在原告金珠藏药公司上班,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应支付3个月。故原告金珠藏药公司应当向被告索朗措姆支付赔偿金1380元/月×3个月×2倍=8280元。3.加班费问题。被告索朗措姆从2013年6月1日到2014年6月21日每周六加班,总计加班天数为49天,被告索朗措姆辩解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已存档在原告金珠藏药公司,对该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索朗措姆加班49天予以确认。原告金珠藏药公司提交的“协议”,明确说明放假原因是因为公司按新版GMP要求,需对制剂车间进行改造而放假,不是因加班安排的调休,因此原告金珠藏药公司以安排放假不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每月上班天数为21.75天,故原告金珠藏药公司应当向被告索朗措姆支付加班费1380元/月÷21.75天×49天×200%=62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索朗措姆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索朗措姆支付20018元(双倍工资5520元,赔偿金8280元,加班费621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旦增宗巴审判员 姚 仙 毅审判员 白玛群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吉米念扎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