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文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张世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间被告雇佣原告在波罗镇东大界移民办拉土,土方拉完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6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当时表示几天内付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5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的结欠原告162000元拉土运费欠条一支;2、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拉运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过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拉运费162000元未付。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说均属实,他们提供的合同及欠条都是真实的,现在之所以未付给原告是因为移民办没有把款给我结出来,且移民办还要扣一部分方量,待彻底结算完毕后我会付给他的。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经本院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达成《土方拉运合同》,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也依照约定给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拉运费,下欠运费162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欠款,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写下欠条。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拉运费16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拉运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就下欠部分运费转为借贷关系的欠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欠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且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甲162000元欠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世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