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郭栋诉徐州苏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栋,徐州苏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郭栋。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苏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宣武商贸城8楼818室。法定代表人马东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栋诉被告徐州苏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苏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栋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徐州苏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徐州腾鑫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9日变更为徐州苏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栋借款50000元,借期1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约定如因借款发生争议,可在辖区云龙区人民法院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款项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5700元(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并支付律师费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苏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徐州腾鑫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栋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约定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若被告逾期还款,赔偿给原告违约金4%。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另约定,如因本借款发生争议,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徐州腾鑫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变更为徐州苏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250元,且被告曾于2012年6月底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250元,但原告对于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取款记录、工商登记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凭证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徐州苏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自认于2012年6月底收到被告支付利息125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1250元系本金,被告徐州苏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50元(50000元-125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8750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48750元为借款本金,利息总额不超出原告诉请的57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因双方约定如因借款发生争议,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不违反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苏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郭栋借款本金48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875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5700元)二、被告徐州苏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栋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州苏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仝馨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