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于开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邵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开兰,邵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静舒,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开兰。委托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开兰、原审被告邵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6日,于开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与邵建驾驶的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湖滨村曹庄组路段处发生事故,致于开兰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建驾驶的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于开兰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颧弓骨折,3、上颌门齿、侧切牙、尖牙牙槽骨骨折,4、门齿、右侧切、右尖牙创伤性根尖周炎,5、左额及上唇挫裂伤,6、右肩胛骨下角骨折,7、左桡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加强看护等。为此,于开兰共支付医疗费33631.55元。受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11日对于开兰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限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开兰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左桡骨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3.9%,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开兰受伤后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于开兰因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4年2月10日,扬州市邗江长林重型车辆附件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于开兰同志于2008年6月进入我单位从事炊事员和保洁等工作,平均月工资收入壹仟陆百元左右,详情见往来流水账务。于2013年3月底账务已结、同意请假离厂回家照顾自己老公一直未到厂上班,按本厂规定之所有停发一切经济往来等业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2014年2月24日,于开兰诉至法院,要求邵建、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各项损失88323.55元。原审认为:邵建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于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于开兰受伤,邵建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开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于开兰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于开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于开兰自负20%,其余80%中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邵建赔偿15%。原审法院对于开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3631.55元。信达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3、营养费1080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4、护理费3840元。住院12天按照70元/天、出院后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32538元。于开兰事故发生前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1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信达保险公司对于开兰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7、鉴定费1560元。该费用为于开兰确定伤残支付的费用,应予赔偿。8、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7365.55元。于开兰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开兰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财产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34927.5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950.73元【(34927.55元-1万元)×0.8×0.85】,由邵建赔偿2991.31元【(34927.55元-1万元)×0.8×0.15】,其余于开兰自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4243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信达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于开兰合计69388.73元(1万元+16950.73元+42438元),邵建赔偿于开兰2991.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开兰各项损失69388.73元;二、被告邵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开兰各项损失2991.31元;三、驳回原告于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信达保险公司和邵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于开兰负担78元,邵建负担312元(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于开兰)。判决后,信达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不正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明显错误,于开兰被鉴定为左上肢功能丧失13.9%,属十级伤残,这与于开兰的病历等材料明显不符,该鉴定结果明显错误,于开兰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于开兰实际居住在农村,为农村户口,于开兰未提交任何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被上诉人于开兰答辩称:1、伤残鉴定是合理合法的,原审中通过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2、于开兰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邵建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本院向扬州市邗江长林重型车辆附件厂投资人余林翠就于开兰的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谈话笔录一份。经质证,于开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于开兰的残疾赔偿金应该适用城镇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于开兰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根据于开兰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该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后,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等标准的规定,认定于开兰“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左桡骨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3.9%,属十级伤残”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其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信达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与于开兰的病历等材料明显不符,鉴定结果明显错误,于开兰不构成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于开兰在原审中提供了扬州市邗江长林重型车辆附件厂出具的证明、扬州市邗江长林重型车辆附件厂的营业执照,二审法院向扬州市邗江长林重型车辆附件厂投资人余林翠就于开兰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可以认定于开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信达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吕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