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兴开与刘长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开,刘长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虎。委托代理人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兴开为与被上诉人刘长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兴开,被上诉人刘长虎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刘长虎上山经过岩屋湾(属林权争议地块)时,用锄头等工具刨毁了刘兴开种植的天麻一代种。刘兴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长虎赔偿财产损失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长虎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兴开诉称的刘长虎侵害其财产权的事实,因刘长虎表示认可,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刘长虎故意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庭审过程中刘兴开并未提供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赔偿标准等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损失无法确定,在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并给予刘兴开补强证据的期限后,刘兴开并未按期补强证据,刘兴开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兴开于2014年12月4日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因该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兴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刘兴开负担。上诉人刘兴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已提供下堡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宜昌三峡天麻产销协会的证明,明确确定了天麻被毁损的面积和价格;2、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就向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庭后一周内又邮寄了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没有超出举证期限。3、在财产损失数额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害合计18000元整。上诉人刘兴开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刘维成、熊武昌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天麻产销协会的证明三份。证明刘兴开的天麻损失情况。被上诉人刘长虎答辩称:原审中刘兴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天麻损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长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并对刘兴开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证人未出庭作佐,证人证言不应采信;2、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天麻产销协会不是物价确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刘维成、熊武昌虽出具了书面证言,但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据形式欠缺。而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天麻产销协会的证明系原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山林权属争议未果,刘长虎将刘兴开耕种的天麻毁损的事实清楚,但被毁损的天麻价值多少,尚欠缺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审理过程中,对被毁损天麻的面积,仅有刘兴开在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下堡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的40平方米,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证实,经释明举证责任后刘兴开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天麻损失数额。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兴开虽补充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从证明的内容看,两名证人并不是事发当时的现场见证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欠缺其他证据印证。而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天麻产销协会并不是法定的价格认证机构,且该协会仅证明当地天麻的收购价格,并未证明刘兴开的天麻损失具体数额。刘兴开虽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但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2014年11月27日开庭)后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刘兴开对其天麻损失数额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兴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