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巴淑分、孙华楼等与张陆友、于洪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淑分,孙华楼,张陆友,于洪兴,抚远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淑分,黑龙江省望奎县人,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楼,黑龙江省抚远县人,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春才,佳木斯市前进区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陆友,黑龙江省汤原县人,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兴,黑龙江省巴彦县人,现住抚远县。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远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县泰山街39号。法定代表人康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剑锋,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淑分、孙华楼、张陆友、于洪兴与被上诉人抚远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抚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巴淑分、孙华楼、被告张陆友、于洪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华楼及巴淑分、孙华楼的委托代理人马春才,上诉人张陆友,上诉人于洪兴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上诉人抚远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剑峰、高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远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韩国斌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