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玲与田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田中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杨玲。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中国。原告杨玲与被告田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被告以购买货车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数次偿还了借款44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5600元的借条一张,并答应春节前偿还,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600元及利息。被告田中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44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6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6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中国尚欠原告借款15600元未予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中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玲借款15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保全费XXX元,由被告田中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广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