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冬梅与梁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梅,梁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朱冬梅。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坚。委托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冬梅诉被告梁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富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梓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梅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因生意周转困难,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2013年1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63000元,定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2015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元中的18000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梁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朱冬梅(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两笔借款是事实,2013年8月15日的2.3万元,还了20000元,另外一笔还了8000元,目前欠原告60000元。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汇款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梁坚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了6000元及2015年1月15日归还了20000元给原告。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2013年1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3000元,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6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2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已归还20000元,余下本金3000元未归还;2013年12月22日的借款已归还6000元,余下本金5.7万元未归还;关于利息的计算,于2013年8月15日及2013年12月22日的借款双方均同意分别以本金3000元、57000元为基数计算,但原告主张分别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坚向原告朱冬梅的两次借款共86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两次共归还本金26000元,2013年8月15日及2013年12月22日的借款分别余下本金3000元、57000元未归还,双方同意分别以本金3000元、57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时间起算问题,双方虽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2013年8月15日及2013年12月22日的借款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20日及2014年5月31日,原告主张分别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坚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朱冬梅;二、被告梁坚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朱冬梅(利息的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院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以5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院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梁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