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艳,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艳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长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欣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胡艳与受害人马某某在西固108市场打麻将时,胡艳自称其姑父是省委领导能帮助调动工作。2014年1月至4月,胡艳以能帮忙为马某某及其妻子调动工作、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2000元,之后胡艳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见。破案后胡艳家属已全部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艳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艳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移送的被害人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办��工作名义,骗取公民财物3.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胡艳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长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