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杰与被告沈兆军、第三人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沈兆军,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孙杰。被告沈兆军。第三人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21号。法定代表人丛培志,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杰与被告沈兆军、第三人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