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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珍,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水行初字第35号原告:李桂珍。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姬向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原告李桂珍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简称:乌市土地局)土地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李桂珍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本院审查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珍诉称,1960年我同母亲马秀英、继父白林河由乌市碱泉街疏散到米泉县红旗公社(现长山子镇)上樑头村劳动。我家在碱泉街的房屋由上樑头村积肥人员住用。文革期间被新疆军区后勤部钻探营占用,现改为营房勘察设计所。文革过后市土地局和其管理的相关部门没有根据中央的政策和军委的通知精神协助军队对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没收、挤占的私人房屋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按退还、顶退、补偿的原则给予处理解决,而错误的在1987年8月12日未经房主和登记部门将我家的房产划给军区后勤部营房勘察设计所。多年找许多相关部门都无法解决,致使两位老人临终前还是住着二十多平方米的烂房。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乌市土地局未经房主和登记部门认定于1987年8月12日将原告李桂珍家位于乌市碱泉街的房产确权给新疆军区后勤部营房勘察设计所的行政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乌市土地局赔偿原告李桂珍房产和各项损失费合计15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李桂珍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乌市土地局1987年8月12日将涉案房产确权给新疆军区后勤部营房勘察设计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代理审判员  王彩虹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