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叶建强、金艳、姜卫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叶建强,金艳,姜卫红,戴丽芳,徐云明,曹建英,常熟市强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4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珠江路176号。负责人熊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建强。被执行人金艳。被执行人姜卫红。被执行人戴丽芳。被执行人徐云明。被执行人曹建英。被执行人常熟市强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法定代表人叶建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叶建强、金艳、姜卫红、戴丽芳、徐云明、曹建英、常熟市强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叶建强、金艳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961.50元及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88640.35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叶建强、金艳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76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叶建强、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姜卫红、戴丽芳对叶建强、金艳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徐云明、曹建英对叶建强、金艳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常熟市强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叶建强、金艳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7.1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913.10元,由叶建强、金艳负担,姜卫红、戴丽芳、徐云明、曹建英、常熟市强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姜卫红银行存款人民币102640元,划拨了被执行人徐云明银行存款人民币6940元。对余款人民币1854534.95元、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叶建强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新港镇(碧溪)溪西村七组,发现被执行人叶建强、金艳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润欣花园D18幢2801室,发现被执行人徐云明、曹建英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1906室,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强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碧溪新区港南村1幢、2幢房屋,因上述房屋均被他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854534.95元、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便处置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晓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