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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惠芬与被告杨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惠芬,杨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孟惠芬,女。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勇,男。原告孟惠芬诉被告杨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惠芬的委托代理人寇连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并于当日将2万元汇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承诺用款半年。后经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以快递方式将借条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借条后,于2012年10月16日将借款2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收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孟惠芬借款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