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积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积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俞扬,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德仁。被告张积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积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积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5日借款人刘积寿以种菜扩大规模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源信用社贷款2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3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刘积寿同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并由吴朋忠、张良、李良玉、肖志纯及被告张积海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刘积寿自2014年1月1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刘积寿、吴朋忠、张良、李良玉、肖志纯及被告张积海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积海承担刘积寿借款28599.92元及利息6614.86元的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张积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积海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积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积海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2012年12月29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刘积寿申请贷款的情况。3.《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借款人刘积寿、被告张积海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源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9000元,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用途为经营茶叶,月利率是11.31‰,被告张积海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4.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刘积寿发放贷款29000元。5.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27日刘积寿应还借款本金28599.92元及借款利息6614.8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张积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9日刘积寿以种植蔬菜尚差部分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源信用社申请借款2900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积寿、吴朋忠、张良、李良玉、肖志纯(联保小组成员)及被告张积海(非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非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月利率为11.3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刘积寿、吴朋忠、张良、李良玉、肖志纯及被告张积海均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刘积寿发放贷款29000元,刘积寿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9000元,借款用途为种菜,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1.31‰,担保方式为联保,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刘积寿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仅于2014年1月14日偿还本金400.08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刘积寿、吴朋忠、张良、李良玉、肖志纯及被告张积海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2月27日刘积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99.92元及借款利息6614.8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积寿、吴朋忠、张良、李良玉、肖志纯及被告张积海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刘积寿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刘积寿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已另案处理)。因刘积寿违约,原告主张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积海对刘积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积海应对刘积寿结欠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8599.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积海应对刘积寿结欠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5年2月27日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6614.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28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三、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张积海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