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生龙与曹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龙,曹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周生龙,居民。被告曹光明,居民。原告周生龙诉被告曹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龙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粮食,货款为1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购凭证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1%。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曹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粮食,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购凭证一份,约定利息1分。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收购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曹光明购买原告周生龙货物,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周生龙为出卖人,被告曹光明为买受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周生龙依约定向被告曹光明交付了货物,被告曹光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尤金祥支付货款,并从2010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生龙货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