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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金仕宏与陶铸、彭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仕宏,陶铸,彭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金仕宏。委托代理人:戴关金、周燕红(实习),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铸。被告:彭晓婷。原告金仕宏诉被告陶铸、彭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铸、彭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仕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陶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做生意,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5%,手续费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以被告陶铸的车辆作为抵押(车牌号为浙A×××××)。被告陶铸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彭晓婷也在收据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认欠却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共计人民币4250元(按月利率2.5%计算);2、二被告支付手续费用人民币600元(手续费用按3%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陶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手续费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陶铸、彭晓婷出具收条的事实。2、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陶铸、彭晓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陶铸、彭晓婷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与被告陶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做生意,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5%,手续费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陶铸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彭晓婷也在收据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认欠却不予归还。二、被告陶铸、彭晓婷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铸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的规定应予调整及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被告陶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并赔偿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铸、彭晓婷归还原告金仕宏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596.4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陶铸、彭晓婷赔偿原告金仕宏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仕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元,由原告金仕宏负担32元,被告被告陶铸、彭晓婷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露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