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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克苏垦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翁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第一师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阿克苏垦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欠杨某20000元钱,杨某又欠被害人雷某某20000元钱,杨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协商由被告人翁某某直接给被害人雷某某还款20000元,后三人债务了结。2015年2月25日20时许,杨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到被告人翁某某经营的棋牌室找被告人翁某某协商还款事项时,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了争执,被害人雷某某先扇了被告人翁某某一巴掌后,被告人翁某某从棋牌室里的厨房内拿出木棒一根,击打在被害人雷某某左侧腹部,致被害人雷某某脾脏破裂,于当天入住第一师医院抢救将破裂的脾脏摘除。经农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翁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雷某某100000元,被害人雷某某对被告人翁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棒一根,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海某某、倪某某等8名证人的证言,阿克苏垦区公安局的勘验、检察笔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首次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雷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翁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翁某某从轻处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婉林审 判 员  孟宪庚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