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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燕燕、王秀英等与吴育宏、吴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燕,王秀英,吴学成,吴斐,吴育宏,吴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王燕燕(系吴建强之妻,亦系下列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自述无业。原告王秀英(系吴建强之母),自述无业。原告吴学成(系吴建强之父),自述无业。原告吴斐(系吴建强之子),自述无业。以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连孟新,石家庄市桥西区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育宏。被告吴建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五里村委会门卫。原告王燕燕、王秀英、吴学成、吴斐与被告吴育宏、吴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燕(亦系原告王秀英、吴学成、吴斐之委托代理人)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连孟新、被告吴建峰到参加诉讼,被告吴育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燕、王秀英、吴学成、吴斐诉称,被告吴育宏于2012年1月6日找到吴建强,由于被告经营资金无法周转急需用钱,并找吴建强的弟弟吴建峰做担保人,借吴建强80万元,并出具欠条。当时吴建强考虑到由亲弟弟作担保人,并且借款人系本村,于是将80万元借给被告。谁知在规定时间内,被告不能按时给付现金,于是吴建强曾多次讨要无果,并于2014年5月15日病故,现吴建强的继承人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要求归还,被告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万元及利息18.4万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育宏庭审时未能到庭,其于2015年5月21日到庭辩称,2012年1月6日,其从吴建强处借现金80万元,吴建峰作担保人。因借款期限约定较短,故利率约定过高。被告吴建峰对原告陈述事实表示认可,但对要求其承���连带清偿责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吴育宏为吴建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吴建强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期壹年,年息23%,到期本息归还,借款人吴育宏,2012年1月6日-2013年1月6日,担保人吴建峰”。2014年5月15日,吴建强因病去世。本案原告王燕燕为吴建强妻子,吴斐为吴建强儿子,吴学成为吴建强父亲,王秀英为吴建强母亲。现四人为此将被告吴育宏、吴建峰诉至本院。原告称,二被告应连带清偿80万元给付吴建强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并支付一年利息18.4万元。为此,原告提交西五里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借条等。被告吴建峰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主要提出其未借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西五里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育宏向吴建强借款8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吴建强的债权,被告吴育宏承担清偿责任。四原告为吴建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建强与被告吴育宏年利息23%的约定过高,故被告吴育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3年1月6日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吴建峰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证人吴建峰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育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燕燕、吴学成、王秀英、吴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燕燕、吴学成、王秀英、吴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0元,原告王燕燕、吴学成、王秀英、吴斐负担3137元,被告吴育宏负担10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王 倩审判员 王宏建审判员 许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