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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谢真与时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真,时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457号申请执行人谢真,汉。被执行人时超,汉。申请执行人谢真与被执行人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真借款本金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人3500元,余款35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每月归还500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并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因和解期限较长,被执行人也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人已经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因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小燕审判员  洪金明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