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连笃与郭建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树,李连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树。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笃。委托代理人王进合,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建树因与被上诉人李连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兴民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鉴铭于2007年7月9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连笃项目融资的前期费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总计前期费用为贰拾万元,7月8日已付伍仟元,7月9日付玖万伍仟元,合��壹拾万元。到北京后老李再支付苏鉴铭壹拾万元正即可。同日苏鉴铭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苏鉴铭帮助李连笃开发项目融资,项目融资总额为壹个亿左右,项目融资成功到款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前按融资总额30%利息及综合服务费(5年)一次性性支付到账,如融资不成,本人退回融资的前期费用。郭建树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07年7月17日苏鉴铭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07年7月17日收到壹拾万元,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6月16日,郭建树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原欠李连笃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现已支付贰万元,尚欠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同日,李连笃出具收条一份给郭建树,内容为:收到郭建树交来苏鉴铭融资前期费用返还款现金贰拾万元整。2012年6月19日,李连笃(甲方)与郭建树(乙方)订立了关于退还融资前期费用的协议书,内容为:由于���资方没按承诺约定给项目方在规定期限完成融资目标,宣告融资失败。而融资经办人苏鉴铭不按承诺约定如融资不成退回融资的前期费用,持消极回避态度,长期拖延,拒不退款。担保人郭建树决定履行担保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分期退还甲方交付给乙方的二十万元人民币前期费用。为表诚意签订协议时即交付两万元人民币。二、剩余18万元加在北京交付给苏鉴铭的壹万元,共计19万元,乙方在今年九月底一次性退还给甲方。三、如乙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退还应退的款项,要追加甲方提供给乙方前期费用贰拾万元的担保期间的银行利息。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有效,双方要认真全面履行,不得单方变更协议条款,如单方违约追究违约责任。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鉴证人一份。甲方李连笃、乙方郭建树、见证人陶某���别在协议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条、协议书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李连笃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审被告郭建树返还原审原告的融资前期费用19万元,2、判令原审被告郭建树支付19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6月16日郭建树给付李连笃20000元还是200000元。李连笃认为,因为苏鉴铭的融资未能完成,前期融资费用没有退还,苏鉴铭本人又找不到,因为郭建树是担保人,所以李连笃向担保人催付,2012年6月16日向郭建树当面催要,郭建树给了20000元,并写给李连笃欠条一份,载明欠李连笃180000元。郭建树提出要李连笃出具一份200000元的收条给他,便于其帮李连笃向苏鉴铭去讨要,当时李连笃就出具了一份收条给郭建树,但郭建树根本未付我200000元。如果郭建树已归还我200000元的话,不可能在2012年6月19日与我订立《关于退还融资前期费用的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9月底一次性退还我。因到期郭建树未归还,故本人多次与郭建树电话联系,要求其尽快归还,郭建树也多次承诺。李连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2年9月-10月与郭建树通话的录音,并申请证人陶某到庭进行陈述。郭建树认为,由于苏鉴铭的融资未能完成,前期融资费用没有退还,李连笃又找不到苏鉴铭,因为我是担保人,所以李连笃找我要钱,2012年6月16日,李连笃找我要钱,我给了他20000元,还有180000元,我写了张欠条给李连笃,但李连笃逼着我要钱,所以在当天下午我要儿子给我送来180000元付给了李连笃,李连笃收款后出具了收到200000元的收条给我,故郭建树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李连笃、郭建树之间订立《关于退还融资前期费用的协议书》是事��,但该协议形成时间应该在2012年6月16日前,当时落款时间未写,协议书落款时间“2012年6月19日”是后来李连笃添加上去的。至于李连笃提供的录音,该录音未经过郭建树的同意私自录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录音内容并未涉及李连笃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2012年6月16日郭建树支付李连笃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郭建树提出2012年6月16日除支付了李连笃20000元外,当天又支付了李连笃180000元,故李连笃出具了收到200000元的收条给郭建树,对此,李连笃予以否认。从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1、郭建树称双方签订的《关于退还融资前期费用的协议书》时间是在2012年6月16日前,落款时间2012年6月19日是李连笃后来添加的,但郭建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李连笃、郭建树一致确认已支付李连笃的20000元是在2012年6月16日,如果双方订立的《关于退还融资前期费用的协议书》时间是在2012年6月16日前,那么协议中明确了签订协议时即交付两万元与事实不符;3、在李连笃提供的与郭建树通话的多次录音中,李连笃向郭建树催要时,郭建树从未向李连笃提过已归还李连笃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6日郭建树只归还了李连笃20000元,郭建树抗辩已还李连笃20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郭建树作为苏鉴铭的担保人,在苏鉴铭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其与李连笃订立协议,明确履行担保义务,故李连笃起诉要求郭建树按协议约定返还前期融资费用19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法院判决:郭建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连笃前期融资费用1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4.30元,合计6054.30元,由李连笃负担384.30元,郭建树负担5670元。上诉人郭建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全部代偿了苏鉴铭的融资前期费用20万元。并提供了被上诉人2012年6月16日签字确认的收条,收条的真实性不容否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也存在诸多疑点,不仅不能予以采信,更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电话录音,从证据形式上��被上诉人在录音时没有取得对方的同意,录音的合法性存疑,从证据内容上,录音大部分均是与本案无关之事,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电话录音不应予以采信。关于《关于退还融资前期费用的协议书》,该协议实际形成时间是2012年6月16日之前,落款日期“2012年6月19日”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三、原审中被上诉人突然撤回对实际欠款人苏鉴铭的起诉,导致本案案情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是否与苏鉴铭存在故意串通行为,上诉人存在合理怀疑,上诉人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仍然同意上诉人撤回对苏鉴铭的起诉,显然有违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连笃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否定《关于退还融资前期费用的协议书》的签��时间,认为落款时间是后来添加的,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不愿申请鉴定。二、被上诉人的举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三、被上诉人撤回对苏鉴铭的起诉,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郭建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上诉人郭建树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一份,提出鉴于本案实际借款人苏鉴铭就其所收款项是否涉嫌诈骗事宜,经郭建树举报,已由张家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郭建树无法直接获取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相关情况,故申请本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调查案件侦查情况的相关材料。上诉人郭建树还提出,由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中止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6月19日李连笃与郭建树签订的《��于退还融资前期费用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郭建树上诉认为该协议书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2年6月16日之前,落款日期“2012年6月19日”是李连笃自行添加的,对此郭建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书的见证人陶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亦证实该协议书是2012年6月19日签订,故对郭建树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李连笃2012年6月16日出具给郭建树的收条载明,收到郭建树交来苏鉴铭融资前期费用返还款现金贰拾万元整,但该收条与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关于退还融资前期费用的协议书》的内容明显相悖,李连笃对2012年6月16日出具20万元收条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而郭建树除该收条外未能提供其他付款证据印证其于2012年6月16日共支付李连笃20万元,也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关于退还融资前期���用的协议书》,故对郭建树主张的其于2012年6月16日共支付李连笃20万元,本院碍难采信。郭建树与李连笃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2012年6月19日《关于退还融资前期费用的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原审中,郭建树申请撤回对苏鉴铭的起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无证据证明李连笃与苏鉴铭恶意串通,损害郭建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李连笃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郭建树申请本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调查苏鉴铭涉嫌诈骗一案的侦查情况,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李连笃基于其与郭建树达成的协议书,要求郭建树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李连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予支持。苏鉴铭是否涉嫌诈骗,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郭建树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郭建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