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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高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9时49分,被告人蒋某驾驶牌号为川CT56**的出租车沿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广电大楼”路口人行横道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乔某某相撞,致乔某某受伤后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乔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并认为,被告人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车牌号为川CT56**的出租车沿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广电大楼”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因蒋某忽视安全,在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使该车与路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乔某某相撞,造成乔某某(男,1945年6月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被告人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乔某某,并通过路过的行人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害人乔某某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乔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提起民事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按照民事判决结果,向被害人乔某某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计支付了各类赔偿费用人民币357,643.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传讯通知书,鉴定结论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相关信息资料,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单据,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行驶至人行横道未停车未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被告人蒋某犯罪后主动拨打报“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并通过行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审 判 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罗仲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