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辖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江苏秦高建安防腐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洋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秦高建安防腐有限公司,莱芜市洋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辖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荆树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秦高建安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号。法定���表人:沈在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洋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官庄村东岭。法定代表人:邱敬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张知楼东。法定代表人:王青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秦高建安防腐有限公司、莱芜市洋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一审原告及其他被上诉人间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是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一审法院以莱芜市洋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莱芜为依据管辖不当,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莱芜市洋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莱芜市钢城区,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是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理由,属于实体审查范畴,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蔚大鹏审判员 刘恒举审判员 张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