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朱某某,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靖淋,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靖淋、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李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4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正当准备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任何事情都想控制原告,原告若有异议,被告便会大吵大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4年6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由于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好的希望,于2015年2月26日再次提起诉讼,坚决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前所送彩礼款455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诉称所送彩礼款45500元不是事实,不存在返还。被告患有疾病要求经济帮助费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夏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证实原告向被告传送彩礼款45500元未返还;2、汇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彩礼款45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3年7月17日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破裂,有和好的希望;2、病案资料及住院诊断证明11页,证明被告患有精神抑郁症,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438.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二份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也没有认定原告向被告传送彩礼的事实,即便原告送彩礼,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不予返还。如法院判决离婚,应给予经济帮助费30000元,对证据2,汇款收据并没有证明是彩礼款,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认为,夫妻间在生活中向被告陈诺言语,并不是本案的被告刘某甲,且出院诊断证明为药物中毒而住院,不能证明被告有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不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庭审查明,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书证,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夫妻之间在生活中互爱的承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在生活中患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对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患者是案外人,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刘某甲,不予认定,但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中,记载了被告患有抑郁症,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患病住院,经诊断为抑郁症,因家庭生活琐事,二人生气吵架,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于2015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患精神抑郁症,住院花费医疗费9438.25元,生活困难,要求给予经济帮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法有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调解无和好希望,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称,被告患有精神抑郁症,家庭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家庭经济来源及实际生活情况,原告应酌情给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雷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