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86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北省博野县。2006年6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0时38分,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04.4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