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挺松与高建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挺松,高建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林挺松。委托代理人:苏为方,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兵。原告林挺松与被告高建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挺松的委托代理人苏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挺松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珠城东路48号,底层前半间(约10平方米)及第二层至第五层;租赁房屋用于学生培训辅导;使用年租金为10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房租,中途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履行;截止2014年1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租64718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455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90173元;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给原告45000元,于2015年3月19日前付给原告45173元;违约责任:被告如不按期付款,应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之后,被告却不守信用,仍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用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中途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对房租等进行结算确认,并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可是,被告仍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租64718元、租赁期间水电费455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9017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88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之日止被告高建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方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违约金主张为45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4年12月11日���算,45173元按月利率3%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原先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当依此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房租64718元、租赁期间水电费455元、违约金2500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017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基于同一合同行为,要求计付违约金25000元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可主张房租64718元及水电费455元的违约金。另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基于违约金的补偿性及有限惩罚性并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本院认定本案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给付。房租费64718元、水电费455元,合计65173元,其中4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20173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挺松房租费64718元、租赁期间水电费455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90713元;其中房租费64718元和水电费455元的违约金如下给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45000元的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20173元的违约��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挺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建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25.5元,由被告高建兵负担(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51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