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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逮捕。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逮捕。辩护人李一飞,男,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经过密谋,由西安市城区窜至阎良区千禧家园小区,沈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B座5单元5142号房间的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盗走数件黄金、玉石首饰。随后,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打开隔壁5141房间的防盗门,进入室内盗走两条项链及一部平板电脑。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355元。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当场抓获,所盗赃物悉数扣押。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于西安市徐家庄一网吧内被抓获归案。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与被告人沈某某一起到西安市阎良区实施盗窃,二被告人经过密谋,从西安市窜至阎良区千禧家园小区内,被告人沈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B座5单元5142号房间的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家中金耳环、金手链、戒指、吊坠、戒面、龙形吊坠、叶形吊坠等首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打开隔壁5141房间的防盗门,进入被害人袁某某室内,盗走被害人两条项链及一部平板电脑。作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沈某某利用新办理的手机号互相联系、通风报信。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3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楼下有人上楼,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沈某某逃离案发现场,2014年11月1日,在西安市徐家庄一网吧内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移送至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在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赵某某、沈某甲、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袁某某、袁某甲、蒋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243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相互协作、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唯在量刑时可根据被告人各自的罪责区别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锡纸二盒、卡片一根、耳机两个、诺基亚直板手机、三星SM-G9009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赵荣荣人民陪审员尹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