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金子、李婷婷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子,李婷婷,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0140号原告陈金子。原告李婷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学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4号南1-5楼。负责人严建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灵,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金子、李婷婷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华夏寿险镇江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玲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学爱、被告华夏寿险镇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灵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陈金子系李继宝妻子,原告李婷婷系李继宝独生女儿。2014年1月3日,李继宝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平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2014年5月30日,李继宝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李继宝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李继宝意外身故保险金8万元,然而被告却拒绝给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保险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夏寿险镇江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而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继宝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免除责任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华阳镇赵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李继宝的身份关系。2、电子保单一份、保险卡一份、李继宝身份证一份,证明李继宝与华夏寿险镇江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继宝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华夏寿险镇江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电子保单一份、康平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李继宝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引发保险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依据保险条款第2.2(6)条约定,属于免责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与保险销售员卜怀英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继宝生前与原告陈金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婷婷为李继宝与陈金子婚生独生女。2013年12月30日,李继宝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通过销售员卜怀英在被告华夏寿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至康保自助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康平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费为120元,保险年限为1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其中,“康平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保险合同订立后,李继宝按约支付保费120元。2014年5月30日14时10分许,朱清杨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60公里附近处,与前方由北向南驶上道路的李继宝所驾无号牌封闭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继宝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曹建香及夏杏强受伤、两车损坏,李继宝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9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继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事发地点驶上道路未能观察避让直行车辆,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华夏寿险镇江支公司赔偿保险金8万元,华夏寿险镇江支公司以李继宝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2015年2月28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投保人李继宝与被告华夏寿险镇江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李继宝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虽然公安机关认定李继宝系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案涉保险合同中也有“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约定,但公安机关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关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也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且在李继宝与华夏寿险镇江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也未对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作出明确约定,故华夏寿险镇江支公司提出“李继宝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夏寿险镇江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李继宝身故保险金8万元。因李继宝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该保险金应作为李继宝的遗产,由华夏寿险镇江支公司向李继宝的法定继承人即向本案两原告赔付,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金子、李婷婷保险金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华夏寿险镇江支公司负担(此款两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华夏寿险镇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给付两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星星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