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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立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存风、李晋堂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存风,李晋堂,李玉亮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存风,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焦炭公司退休干部,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36号煤炭公寓6层1号。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晋堂,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干部,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36号煤炭公寓6层1号。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亮,男,194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煤炭管理局退休干部,住太原市迎泽区邮电前街1号楼7楼4-11号。委托代理人张莉芬,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存风、李晋堂因与被上诉人李玉亮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屋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南海街21号楼2单元13号住房是1991年单位分给原告李晋堂的住房。2001年,原告李晋堂因分到新房向单位后勤中心交回了旧房钥匙,是否交房处于待定状态。2012年单位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虽然是对原告李晋堂不交旧房行为的确认,但被告李玉亮借房是通过单位领导批准,从单位后勤中心拿的该房钥匙,理应由单位向二原告归还该房。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玉亮归还该房、赔偿损失产生的纠纷,是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裁定驳回徐存风、李晋堂的起诉。上诉人徐存风、李晋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自1991年便归上诉人合法占有使用,1991年4月19日颁发了住房证,2012年办理了房产证。本案的诉争纠纷是房屋借用不还而产生的典型侵权纠纷,而非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腾房纠纷。故请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称,本案争议房屋,是省煤炭厅在2001年分配给我的补差房,并且我已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理应属于我所有。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