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云飞与杨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飞,杨陶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54号原告:何云飞。委托代理人:曹宝芳。被告:杨陶勇。原告何云飞与被告杨陶勇、东阳市贝斯特健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东阳市贝斯特健身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请。本院查明,原、被告曾有买卖地砖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杨陶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云飞地砖材料费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壹万元支付(¥10000./),2014年年底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在原告催讨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在东阳市民间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杨陶勇于2015年2月2日在法院调解室支付何云飞货款2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5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视为全部到期,且杨陶勇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嗣后,被告杨陶勇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8万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陶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云飞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合计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