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XXX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X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XX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XXXX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无锡XX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许某峰,董事长。被告深圳市XXXX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川,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某,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池铝壳。货款总计人民币330883.2元。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外,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经对账,被告在2013年3月8日回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149.76元,后支付两笔计人民币9万元,对余下的90149.76元,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开具支票一份。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取该货款时,被告账上无钱,致使债权无法实现。原告数次电话及派员索催该欠款,被告总以无款拒付。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149.7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1、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惯例,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因此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开具支票一张,因被告账上无钱,致使债权无法实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如银行退票证明,被告不予认可;3、关于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为双方的订单没有约定付款的利息及计算方式,所以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三、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深圳市XXXX电池有限公司采购订单》13张。该批采购订单显示,1、深圳市XXXX电池有限公司即被告向无锡XXXX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即原告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电池铝壳;2、付款方式为月结;3、13张采购订单中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期为2012年11月16日。四、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支付的支票(支票号:0XXXXX,金额:90149.76元,客户名称为:无锡XXX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31号前收回,同时以承兑或现金转账方式支付本张支票上的金额给贵司。”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编号为0XXXX,票面金额为90149.76元。五、原告提交了开票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11月18日、购货单位名称为深圳市XXXX电池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上述发票的原件为由,对上述发票不予认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XXX电池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及被告出具支票、《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清楚、明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90149.76元的义务。至于被告主张其因原告未向其开具相应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及承诺还款的《证明》的行为,即表明其付款条件已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付款时间为月结,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0149.76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XXX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无锡XXX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149.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0149.76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XXXX电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巧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