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贾高攀与何立中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高攀,何立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贾高攀,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姚化梅,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贾高攀之母。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中,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春英,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何立中弟媳。原告贾高攀诉被告何立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高攀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化梅、白春光、被告何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外出办事,途经邵庄村南大路上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被告不但不驱赶自己家的狗,还因此和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用手掐原告的脖子,又扯住原告的头朝树上撞,造成原告额头受伤,流血不止。原告的亲戚报了警,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太康县卫校附属医院精神病科、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现被告一直没有悔改的意思,也不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41756元。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患有精神病,被告在溜狗时遇到原告,原告用脚踢被告的狗双方才引起纠纷,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被迫还的手。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治疗精神病所花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外出途经常营镇前河行政村邵庄村南大路时与在路上溜狗的被告相遇,被告所饲养的狗将原告的腿咬伤,双方由此引起纠纷并发生撕打,原告的额头受伤。原告的亲戚知道后打电话报警后,原告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常)行罚决字(2014)1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拒留十日,罚款500元。2014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2263.23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注射狂犬疫苗花费214元。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12月3日又到太康县卫校精神病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于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医疗费887.6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为422元,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为465.6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又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58天,花医疗费15088.91元,除去医保计帐,原告实际支出费用5274.95元,诊断结论为燥狂发作。原告出院后,又陆续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拿药,花医疗费1341.9元。另查明,原告贾高攀在2010年就患有精神病,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病情得到控制。和被告发生纠纷后病情复发。以上事实有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每日清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263.23元,注射狂犬疫苗花费428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其所产生的费用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263.23元,2、误工费250元(5天×50元/天)。3、护理费250元(5天×50元/天)4、营养费250元(5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天×50元/天)元,以上共计3691.23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太康县卫校附属医院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精神病共计住院62天所产生的费用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740.55元。2、误工费3100元(62天×50元/天)。3、护理费3100元(62天×50元/天)4、营养费3100元(62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62天×50元/天)元,以上共计19140.55元。因被告在2010年就患有精神病,原、被告此次发生打架,只是诱发被告精神病发作,故被告对原告治疗精神病的费用应当负50%为宜,即957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贾高攀各项费用共计1326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原、被告各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清淮审判员  赵 锐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克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