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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小阳、杨欣宇、何文胜、方晓萍、王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33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被执行人:方小阳,女,1978年2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被执行人:杨欣宇,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被执行人:何文胜,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被执行人:方晓萍,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被执行人:王英敏,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关于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小阳、杨欣宇、何文胜、方晓萍、王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方小阳、杨欣宇、何文胜、方晓萍、王英敏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何文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的存款303845.15元,冻结期限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审 判 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