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因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叶丽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衡阳市珠晖区雁东大厦二楼20295号门面窃取被害人阳某黄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920元及其它物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未予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窜至衡阳市珠晖区雁东大厦二楼20295号门面,趁被害人阳某在店内试穿衣服之机,将被害人放于身旁货架上的黄色手包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黄色手包及包内储蓄卡、身份证等物丢弃在商业城家属房南侧的垃圾车内,取走包内1920元现金并挥霍一空。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民警在雁东大厦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12月16日在衡阳市珠晖区雁东大厦二楼20295号门面,将正在试穿衣服的被害人阳某放在身旁货架上的黄色手包盗走,包内1920元现金取走后已挥霍。2、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6日在衡阳市珠晖区雁东大厦二楼20295号门面购买衣服时,被偷走一个黄色手包,内有现金1920元及储蓄卡、身份证等物品,与被告人的交代相吻合。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衡阳市珠晖区雁东大厦二楼20295号门面就是其盗取被害人财物的作案地点。4、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能力和被抓获时无自首、立功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继续盗窃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升审 判 员  文 钢人民陪审员  叶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