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代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于2015年3月24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临江门402路车站附近,收取毒资100元后贩卖0.16克海洛因给凌某,并从中分得海洛因0.08克。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凌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代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6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至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