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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闫桃梅与罗晓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永安,系原告闫某某父亲。被告罗某某。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永安、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且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患有重度抑郁症,尚在治疗期间。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返还个人财产及房屋投资款30000元,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适当支付经济帮助费。被告罗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抚养孩子罗某甲,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7600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结婚前,未收到原告房屋投资款30000元,没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共同财产楼房装修财产系被告一人出资,应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双方各自负担百分之五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生一男孩罗某甲,现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30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同年11月20日本院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3月22日,原告因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患病,尚在治疗期间。另查明:原告有个人财产组装台式电脑1台、长虹牌37吋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热水器1台、韩电牌电冰箱1台、被子2床、毛毯2条。共同财产有临洮县洮阳镇光明小区8号楼5单元702室装修财产价值为15280元。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11240.44元(债权人闫永安2404.80元,临洮县萬宝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暖气费5620.64元,临洮县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暖气费32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临洮县洮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3、证人罗某乙(系被告罗某某父亲)、潘某某(结婚时媒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未共同生活;4、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服药单1份及原告陈述,证实原告闫某某患病,尚在治疗期间;5、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临洮县萬宝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临洮县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11240.44元;6、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部分,证实其婚姻经过、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及共同财产临洮县洮阳镇光明小区8号楼5单元702室装修财产价值为152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婚前投资房款30000元、偿还房款债务2000元、为其治病父亲闫永安支付医疗费6800元、婚后生活开支借其父母6000元,但有证据证实的仅有624.80元,其余无证据证实,被告对624.80元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余债务均有异议,故认定医疗费624.80元为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债务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人患病借其母亲4000元,只有本人陈述,但无证据证实,欠罗某丙10000元,因罗某丙系被告罗某某亲属,再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均有异议,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亦同意,故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定比例及本案当事人的实际经济能力予以合理确定。原告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临洮县洮阳镇光明小区8号楼5单元702室装修财产,因双方对房屋装修财产估价意见一致,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15280元。因房屋装修财产不宜实物分割,故占有财产一方当事人应付给对方共同财产折价款。关于婚后共同债务11240.44元的负担问题,考虑原告闫某某尚在患病治疗期间,无稳定经济收入,分担共同债务时酌情予以照顾。因确认婚后共同债务分担时对原告闫某某已予以照顾,故原告经济帮助费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后装修财产归其所,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罗某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闫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罗某某孩子抚养费18000元;原告闫某某个人财产组装台式电脑1台、长虹牌37吋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热水器1台、韩电牌电冰箱1台、被子2床、毛毯2条归其所有;共同财产位于临洮县洮阳镇光明小区8号楼5单元702室内装修财产(价值为15280元)归被告罗某某所有,被告罗某某付给原告闫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7640元;共同债务11240.44元,原告闫某某偿还2404.80元(债权人闫永安),被告罗某某偿还8835.64元(债权人临洮县萬宝供热有限责任公司5620.64元、临洮县恒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3215元);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忠审 判 员  康永鑫人民陪审员  袁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