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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德奎和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蓬行初字第6号原告:孙德奎,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系原蓬莱登州鑫霖广告设计部业主。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居书祥,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震,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景斌,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德奎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2月4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德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王景斌的申请,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1年5月16日17:30左右,王景斌在安装广告牌时从梯子上摔下致伤腰部,伤后到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王景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执;7、对第三人王景斌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经过;8、蓬莱登州鑫霖广告设计部(以下称鑫霖广告设计部)证明,内容为该设计部与王景斌不存在任何关系;9、蓬劳仲案字(2011)第293号仲裁裁决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11、鑫霖广告设计部工商登记情况,证明用人单位信息;12、第三人的病历,证明其受伤事实;13、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的经过;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对王景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我是下肢瘫痪残疾人,于2011年4月13日开办了蓬莱登州鑫霖广告设计部。2011年5月13日我在滨海家居承揽到一笔广告牌业务,因我是残疾人,所有安装业务都往外承包,5月16日下午1点左右,在我店内将安装业务承揽给王景斌,讲好由王景斌把广告牌安装完后,付给他200元。当天下午王景斌在安装过程中摔伤被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王景斌出院后到我家索要赔偿金并对我们的谈话进行了录音,我认为录音被剪辑过,在劳动仲裁那听完录音后,没有给我任何解释的机会便做出了处理结果,对原告不公平,我对蓬劳仲案字(2011)第293号仲裁裁决和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王景斌与我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体户注销情况工商材料,证明鑫霖广告设计部于2013年1月10日注销;提交了烟政复决字(2014)387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其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过行政复议;2015年1月22日签收的EMS快递封皮一份,证明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提交第三人曾经营的小卖部的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有自己的买卖,不在其处上班。被告辩称:鑫霖广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由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及蓬莱市、烟台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是明确的客观事实。原告否认劳动关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查明“2011年5月16日,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承揽的工程工作时摔伤”;法院的判决查明“2011年5月孙德奎为滨海家居设计制作了广告牌,5月16日王景斌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受伤”。以上事实都经过了法庭的当庭质证,孙德奎对王景斌2011年5月16日在从事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孙德奎仅就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对受伤事实没有任何举证。孙德奎本人在复议申请上表述“2011年5月13日我在滨海家居承揽到一笔广告牌的业务,5月16日下午1点左右在我店内将该安装业务承揽给王景斌安装,……在当日下午王景斌安装过程中,不知是何原因,王景斌摔伤送蓬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综上所述,王景斌系原告的职工,且在为原告工作的过程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2011)蓬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无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不仅是依据录音材料,而是根据双方的举证作出的裁决,法院的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认定了第三人与鑫霖广告设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11年11月11日鑫霖广告设计部民事诉状一份,其明确承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导致受伤的事实;提交2013年12月10日鑫霖广告设计部上诉状一份,其提到第三人受伤经过及其提供医疗费的事实,可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导致身体受伤,属于工伤。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否认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个体户注销情况工商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上诉过程中,原告仍然以鑫霖广告设计部的名义进行上诉,有矛盾,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调查笔录,认为没有写调查时间,王景斌说到其处上班的时间不对,不是2010年4月份,王景斌没有在其处上班,只是2011年5月16日在其处承揽安装广告牌的活,王景斌的受伤经过其不知道,其从未按月固定给他发工资,双方只是承揽关系,约定他干一个活给多少钱,干完一个活就结账,蔡美昆不是其对象,其没有固定的安装工;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及判决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作出的,其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仲裁时其听过录音,曾要求鉴定录音的真实性,但录音材料已经丢失;对12号证据,不了解情况,不知道是否真实;对13号证据,认为存在剪辑的情况,对第三人有利的保留了,不利的剪掉了,怀疑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及两级法院的判决都是在错误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判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因第三人与鑫霖广告设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依法不能推翻该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烟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提交的(2011)蓬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直接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作、取得,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参照的行政法规、规章,本案可以依据、参照适用。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德奎系原蓬莱登州鑫霖广告设计部业主,该设计部于2013年1月10日注销。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王景斌在为鑫霖广告设计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受伤,伤后到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9月22日,被告受理了王景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9月23日向鑫霖广告设计部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9月27日,鑫霖广告设计部向被告提交了证明,否认其与王景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被告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鑫霖广告设计部与第三人。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交蓬劳仲案字(2011)第29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7月29日提交(2014)烟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本院(2011)蓬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对鑫霖广告设计部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被告当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7月29日、8月6日分别向第三人及鑫霖广告设计部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审查核实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景斌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0月8日分别送达了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11月27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3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做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案主要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作为鑫霖广告设计部的经营者,依法对该设计部的经营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该设计部已注销,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烟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4日向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履行了受理、审核、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关于对本案被告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系在安装原告承揽的滨海家居广告牌过程中受伤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第三人与鑫霖广告设计部存在劳动关系,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蓬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2014)烟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虽然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有异议,但(2014)烟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鑫霖广告设计部)虽然对录音内容及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景斌)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判决确定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鑫霖广告设计部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第三人作了调查,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被告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被告审查后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奎要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8104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德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