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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达娃顿珠与洛桑次仁、次仁央拉、达娃次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一初字第02号原告达娃顿珠,男,藏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西藏日喀则市人,经商,住址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龙玺娱乐会所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罗秀远,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桑次仁,男,藏族,1979年4月23日出生,西藏日喀则市人,经商,住址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龙玺娱乐会所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次仁央拉(系原告洛桑次仁之妻),女,龙玺娱乐会所工商登记信息负责人。被告次仁央拉,女,藏族,1976年11月22日出生,经商,西藏日喀则市人,住址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龙玺娱乐会所工商登记信息负责人。被告达娃次仁,男,藏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西藏日喀则市人,住址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龙玺娱乐会所合伙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达娃顿珠与被告洛桑次仁、次仁央拉、达娃次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达娃顿珠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达娃顿珠与各被告之间就龙玺娱乐会所债权债务分割问题上已达成协议。原告达娃顿珠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即“三方包括晋(吉)美在内协商,本合同发生效力后,三方相互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同时各自撤诉”,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无悖于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娃顿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达娃顿珠负担。审判长 益西多吉审判员 边  确审判员 次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次仁德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