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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楚孔举。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徐保新。原告孙某诉被告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孔举、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与原告建立婚姻关系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0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见面礼1200元,原告大爷、婶子给被告见面礼各200元,原告给被告支付三金费用9200元,定亲之日礼品费3200元、吃饭费用1000元,2014年春节礼品费2000元、中秋节礼品费1600元,原告给被告买衣服1000元,共计49600元。原告交付财物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结婚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双方没有继续交往的必要,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均未能给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49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陈述的事实客观不存在,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李某、刘某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定亲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0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见面礼1200元,原告的大爷、婶子各给被告见面礼200元,原告给被告买三金花费9200元。后原、被告因商量结婚事宜,意见分歧较大,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彩礼,被告拒付。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既有现实性,也有目的性和无奈性,作为给付彩礼方,其本身蕴含着以与对方结婚为前提。现原、被告因故未能结婚,与当初给付彩礼的本意明显背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对于双方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0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见面礼1200元,原告的大爷、婶子各给付被告见面礼200元,原告给付被告买三金费用9200元,共计40800元,属于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亲之日定亲之日礼品费3200元、吃饭费用1000元,2014年春节礼品费2000元、中秋节礼品费1600元,原告给被告买衣服10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彩礼4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俊峰审判员  朱传宏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