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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信琼与金建红、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琼,金建红,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384号原告刘信琼,女,生于1964年3月,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红,女,生于1962年8月,汉族。被告尹成,男,生于1963年1月,汉族。原告刘信琼与被告金建红、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信琼及委托代理人肖延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红、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信琼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金建红、尹成因工程投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和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刘信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建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建红、尹成外出的事实。被告金建红、尹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刘信琼所举证据,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仍围绕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核,原告也对证据的真实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金建红向原告刘信琼出具借条:“借条,因工程建设项目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信琼借款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按百分之叁支付。此据借款人金建红:二○一三年三月九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催收无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金建红与尹成于2014年5月20日在渠县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刘信琼与被告金建红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金建红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支付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已违反此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所涉债务虽被告尹成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此债务发生在被告金建红与尹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尹成应承担共同支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红、尹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信琼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13年3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信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金建红、尹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天 华审判员 张 建 华审判员 袁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