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5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施丽,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成某来到金华市区对山路菜场,窃得被害人何某上衣口袋内的一只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辩解称,被害人何某的手机是其扔到地上的,但不是其窃取的,是一个男性朋友给其的。辩护人施丽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手机已被当场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2、未造成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凤凰家园小区后门的对山路菜场内,趁被害人何某买菜不备之机,窃得何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只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78元),后被何某发觉并抓获,成某即将手机扔到地上,后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归案,被盗手机已发还给何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成某在买菜摊位前盗窃其衣服口袋内的一只苹果4S手机及成某在卖肉皮摊位前被何某抓住并将手机扔地上等事实。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菜场卖甘蔗,其看到被告人成某将手机扔到地上、成某就一个人等事实。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在卖肉皮摊位前一只白色手机被扔到地上,当时边上只有卖甘蔗的老奶奶及被告人成某、抓成某的一个女子,当时成某双手是空的等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公安及检察阶段供述其与母亲及两个儿子去对山路菜市场买菜,其手上拎着菜,没有偷被害人的手机,手机也不是其扔到地上的;其在庭审过程中供述被害人的手机是一个其不知道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的男子送给其的,被害女子抓住其时该男子也在旁边,后其将手机扔到地上。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前后不一,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而被告人成某盗窃被害人何某手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采信被告人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曾被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施丽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