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渝CC10**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从璧山区青杠街道民安街往青山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8线与青山南路路口路段左转时,与一辆从来风方向往璧泉街道方向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搭载张某某的渝CD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报案登记簿、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发还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了110和120报警,并于2015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3、2015年2月16日,在重庆市璧山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58.5万元经济损失,并已支付3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杨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