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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立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陈立民,张庆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法定代表人:庞宝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本春,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庆军,无职业。原审原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陈立民、原审第三人张庆军劳动争议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判决,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本春和被上诉人陈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绍利、原审第三人张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护理费5600元、医疗费1456元、公告费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元,共计194736元。事实上,被告并非原告职工,系第三人临时雇佣人员。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收入的情况下,被告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受雇于第三人,劳动报酬一天一结。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具有承包合同关系,在承包期间发生的所有人身损失均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已经和第三人结清全部工程款,因而被告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损失194736元,并判决由第三人承担被告损失。被告陈立民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过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2010)瓦民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书、(2011)大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经过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瓦人社工伤认字第1912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2)瓦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大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被告伤害属于工伤,其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护理费5600元、医疗费1456元、公告费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元,共计194736元。第三人张庆军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工伤保险金是原告支付,被告是原告雇佣的,与我没有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不构成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的工资也不是一天一结,而是完成一定工作量后结算。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工地塔吊失灵,吊钩脱落把屋面砸踏,把被告碰掉到地面上。事后,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宝良协调,此次事故一切费用由原告和架子工承担,双方达成了协议。由于原告不履行此协议,才导致被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只是原告工地代工人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立民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份到原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达·润和园工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25日,被告陈立民在原告公司工地工作中受伤。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0)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立民与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瓦民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大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2012年5月25日,被告陈立民向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2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2日将陈立民所受伤害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不服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2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2)瓦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2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大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2014年7月21日,被告陈立民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4)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立民与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陈立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护理费5600元、医疗费1456元、公告费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元,共计194736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相关证据测算,原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立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200元/天×21.75日×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200元/天×21.75日×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56元(26元/天×56天)、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公告费300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大连市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71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39元(3171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200元/天×21.75日×12个月),上述款项共计17944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立民与原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发生工伤及其伤残等级均已经过相关行政机关决定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应依法履行相应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张庆军承担被告损失194736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立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6元、护理费5600元、公告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共计179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立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二、原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立民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三、原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立民住院伙食补助费1456元;四、原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立民护理费5600元;五、原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立民公告费300元;六、原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立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39元;七、原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立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其系第三人临时雇用的人员。建筑行业用工,也有季节性临时性的特点,被上诉人的工资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受雇于第三人张庆军,并且劳动报酬是一天一结,第三人张庆军和上诉人之间具有承包合同关系,在承包期间发生的所有人身损失均由第三人承担,并且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和第三人结清,因而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张庆军承担。按现有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由原审第三人雇佣,在工作中发生了伤害事故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陈立民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0)瓦民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为工伤,(2012)瓦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大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伤害属于工伤,因此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的伤害程度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原审第三人张庆军述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工地的塔吊脱落导致受伤,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协议,上诉人不履行协议,被上诉人被迫提起仲裁及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一节,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00元/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